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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電商

Q:

若網路賣家將商品上架到國外的電商(如Amazon亞馬遜),對方向我方收取之勞務費要如何計入台灣公司費用?

 

A:

首先需判斷,該勞務費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何判斷請看下一題)。
假設該勞務費歸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般跨境電商所收取之勞務費屬於電子勞務。
‧若是網路賣家為個人,則由境外電商開立電子勞務相關之電子發票(網路賣家會被
 國外的電商代為收取5%營業稅)。至於所得稅將由境外電商自行處理。
‧若網路賣家為台灣的公司,網路賣家需代跨境電商預扣電子勞務所得稅稅款(20%
 或經跨境電商申請索取得之國稅局核準函上較低%),並在支付日起的10日內,繳
 納給國稅局,且完成申報的程序。例外:若有簽租稅協定且跨境電商有申請回歸母
 國繳納,則在核准期限內免扣繳。至於營業稅的部分,若台灣的網路賣家是使用統
 一發票的營業人,且購進的貨物或勞務屬於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則免予
 繳納營業稅。

Q:

如何判斷跨境電商所提供給網路賣家的服務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A: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
  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若該跨境電商收取的勞務費如平台費,不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即可完成參與協助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則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Q:

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跟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何關聯?

A:

勞務之提供,係指銷售者所在地;勞務之使用,係指購買者營業場所為使用地。勞務內容為資訊時,以運用該資訊作成決策者所屬地域為其使用地。

Q:

什麼樣的電子勞務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勞務?

A: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Q:

國內公司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

A:

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國內廠商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非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外雜誌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

Q: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

A: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

Q:

若我國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置發貨倉庫,貨物從我國出口到國外發貨倉尚未售出,稅務上如何處理?

A:

營業人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嗣後該貨物自國外發貨倉庫實際銷售,如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有出入時,僅須調整營業收入列帳(營業稅無需更正調整);如實際售價高於原開發票金額時,其差額亦無庸補開統一發票。(註:外銷貨物得免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惟營利事業如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亦可憑該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至所稱收入調節表,並無特定格式,惟應能顯示自國內出口時申報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在國外實際銷售之金額及數量,及上開差額之調整數。

國外發貨倉庫銷售額認定
營業稅 出口時 貨品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時,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
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 依貨品是否出售,在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表進行調整,並應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
1.貨品已出售:就實際銷售價格與原出口報單所載價格之差額,
 調整營業收入。
2.貨品尚未出售:調減原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之銷售額。

Q:

若我國營利事業將貨物寄放在國外第三方的發貨倉庫內,貨物從我國出口到國外發貨倉尚未售出,稅務上如何處理?

A:

若貨物放在國外第三方的發貨倉庫,在實務上該國外第三方是不會允許網路賣家委任的會計師前往盤點的。

因賣家若將貨放在國外第三方的發貨倉庫時,行為類似委託他人代銷貨物,可參考下列方式處理(若國稅局要求提供資料時,則提供國外第三方的存貨資訊以佐證庫存明細)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